第一篇:看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看劳动合同法第47条。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篇: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 ……此处隐藏7256个字……协商解除是没有疑问的,第三十九条强制解除也是比较容易判断的。第四十二条禁止性解除条款也规定得很明确。问题最多的是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其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界定比较困难,标准很难确定,需要有严格的一套业绩考核体系才能衡量,故容易引发
纠纷。“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理解也千差万别。通常认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达到当地政府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而业务量大幅度下降、经济效益严重滑坡或出现严重亏损等,可以归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
那么,究竟什么才算是第八十七条所称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呢?显然,如果违反第是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算是,这没有疑问。违反第四十一条的裁员条件和裁员程序,违反第四十条的通知程序或额外补偿规定,以及超出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范围之外解除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也算是。在这些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赔偿金。
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算不算“违反本法规定”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指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或者非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原因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这句话后半部分的推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劳动合同法》没有名明确规定或禁止,如何能认定“违法本法规定”呢?再说,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代价,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倍的赔偿金就是不成立的。在本案中,如果该子公司解除该总经理的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予经济补偿,就不构成第八十七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不应当承担二倍赔偿金。